[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如權屬未有變動者,其土地取得時點之計算基準]
農舍興建辦法中規定之農地規定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
[取得滿兩年之起算點,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時間為計算依據。對於相毗鄰之每筆農地取得已滿兩年,其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小規模而辦理之合併,得視之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舍辦法第三條二款土地取得兩年之條件。]
雖然知道是這樣,要申請的時候,你還是要找正式的函文給承辦人看,不然,遇到不懂的,噯......
正式的函文,在農委會、內政部...均難找到正式的函文,提供以下資料給遇到相關問題的農民參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會水土保持局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發文字號:農授水保字第○九三一八一一四四八號
附件:
主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相毗鄰之二筆土地合併後面積達零二五公頃,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曰府農農字○九三○○五一○二二號函。
二、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鄰二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者,應先辦理合併為單一筆地號農業用地,且其面積在○.二五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以利農業用地管理。
三、另,對於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取得滿兩年之起算點,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時間為計算依據,應無疑義。惟對於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小規模而辦理相毗鄰農地之合併部分,因土地合併制度僅為利於土地利用與管理,無涉權利之移轉,亦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之關係,若相毗鄰農業用地個別取得時間已滿兩年,辦理合併後需重新計算者,似影響人民權利,故對於相毗鄰之每筆農地取得已滿兩年,其為符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小規模而辦理之合併,得視之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舍辦法第三條二款土地取得兩年之條件。
資料來源:
參考連結
http://www.swcb.gov.tw/class2/index.asp?ct=emails&Autoid=952&m1=9&m2=53&prt=prt
http://www.dbaweb.tcg.gov.tw:8080/intra/rules/front/Rule_show.aspx?entry=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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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農委會及內政部97年7月29日會議決議,對農業用地經辦理合併分割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標準如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7 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810 號函 主旨:土地經辦理合併分割,如權屬或面積變動,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期土地取得時點計算,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最後完成合併分割登記之時點為基準;農發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於施行後分割單獨所有者,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97 年7 月29 日邀集本會相關單位及內政部(含地政司、營建署)、縣(市)政府等,召開研商「土地合併分割交換調整後其取得時點計算基準、審查『 維護農業生產』『 不影響農村發展』及拍定取得 2 棟以上農會移轉疑義」會議決議辦理。 二、本會93 年6 月21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11448 號函等相關函釋停止適用。